[2010年司法考试卷二答案解析]2010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支付-托收

更新时间:2018-09-03    来源:司法考试    手机版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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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支付-托收

 

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由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贷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是一种逆汇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在调整托收的法律上,国际商会在总结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于1958年制定和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于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国际商会将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又称522号出版物。该规则属于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使用。但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的情况下,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外汇管制的规定等。这一原则也为(托收统一规则)所承认。

(二)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

(1)委托人(即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卖方通常会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三)托收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通常有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款的债权人,也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

(2)付款人是贸易合同中的买方;

(3)托收行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国外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为卖方所在地银行;

(4)代收行为受托收行的委托,代理托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买方所在地银行。

(四)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对托收票据的付款责任。

(五)托收的种类

在托收方式下,依汇票是否附有单据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指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光票托收的汇票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和远期两种,对于即期汇票,代收行应立即向付款人提示并要求付款。对于远期汇票,代收行则先要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光泉托收的风险较大,因此,一般只用于样品费、佣金、贷款尾数等的结算。

2、跟单托收,指委托人开立附商业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或不使用汇票的商业单据托收方式。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付款交单,简称D/P)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承兑交单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六)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1、银行的义务。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下列具体代理行为的义务:

(1)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2)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3)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本人。

(4)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

2、银行的免责,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贷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严格地限于代理人,为此,《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

(2)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

(3)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否则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5)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6)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七)托收下的银行融资

银行在办理托收时,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

出口托收押汇。托收行买人出口商(委托人)开立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跟单汇票及随附商业单据,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出口商,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收款。由于托收下债务人有可能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了托收行。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不做这种业务。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在进口商拒付时,托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该业务也称为议付。

信托收据。代收行也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赎回信托收据。有关单据下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该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除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可见,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据,风险会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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