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和企业法_公司企业法: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

更新时间:2018-08-26    来源:司法考试    手机版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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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法: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

 

公司法

一、公司的特征

1.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2.独立的财产

3.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

(联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股东的义务

(一)出资期限(公司法第26条、59条、81条)

1.出资期限:可一次缴纳,可分期缴纳。

2.首期出资:不得低于20%并且不得低于3万元

3.对比: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分期缴纳出资

4.对比: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2)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二)出资方式(第27条)

1.出资形式:扩大了出资形式的种类

注意:不得作为出资的有自然人的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信用;设定担保的财产;劳务

2.判断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

3.货币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资责任(第28条、31条、94条、36条)

1.股东出资责任:足额;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2.出资瑕疵

(1)出资不足:补足出资;违约责任(28条)

(2)出资不实: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补足出资;连带责任(31条)

(3)对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无论出资不足,还是出资不实,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94条)

3.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逃出资: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

(2)资本维持原则的其他体现

A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B公司不能折价发行股票

C公司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

1.协议转让(72条)

(1)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

(2)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商;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73条)

(1)通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不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十日内不行使,视为放弃。

3.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75条)

(1)适用的对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适用的情形:对公司的下列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

A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C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法律救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九十日内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

(4)对比:第143条第4款:

A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B适用情形限于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四、股东代表诉讼权和股东直接诉讼权

1.诉讼原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诉讼程序: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措施之后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执行职务――请求监事会――监事会拒绝诉讼、迟延诉讼、情况紧急――股东自行提起诉讼

(2)监事违反执行职务――请求董事会――董事会拒绝诉讼、迟延诉讼、情况紧急――股东自行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4.诉讼当事人:原告为股东;被告为违反执行职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

5.诉讼后果的承担:公司

对比:股东直接诉讼权

1.诉讼原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2.诉讼后果的承担:股东

五、一人公司(第58条、59条、62、63、64条)

1.一人公司的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

2.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是一个股东。

3.在公司营业执照中和公司登记时,要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4.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而且是一次性足额缴纳

5.出资形式:可以用货币、实物等,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6.自然人股东的限制。

7.组织机构:不设立股东会,股东作决定采用“书面”形式

8.强制审计制度

9.有限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股东对财产分立承担举证责任

企业破产法

一、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的关系

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 (第18条)

1.适用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管理人的决定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在二个月内行使选择权;逾期不选择视为解除合同

3.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一)一般撤销权(第31条)

1.适用情形:(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二) 管理人的特殊撤销权(第32条)

1.适用情形: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3.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取回权(第38条-39条)

1.取回权的特征: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主张。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出卖人的取回权:

(1)适用条件有两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2)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破产重整

(一)重整的提出(第70条)

1.初始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

2.后续申请:债权人提出清算时,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自动停止(第75条-77条)

1.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75)

2.对取回权的影响:(76)

3.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影响:

(1)出资人不得要求分配收益;

(2)管理层不得向外转让股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禁止。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执行、约束力(第79条-94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可延期三个月)――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82、83条)――表决通过――提交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计划执行完毕,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1.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失败的法律后果

1.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3.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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